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有三項特質:獨立性、固定性、永久性。附著於土地之物,須具備此三項特質始為定著物,否則,不是土地之構成部份,即為動產。又凡屋項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惟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