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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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標的,基於同一保險利益,與數保險人訂立數個保險事故相同而保險期間重疊之保險契約,且須事故發生時,有效契約總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通說認為複保險之規定,旨在預防變相的超額保險,故認為僅有財產保險有適用,而釋字第五七六號亦採此見解,惟實務上之見解仍不一致。林勳發老師認為複保險制度源於損失填補原則,故其適用範圍僅限於損失填補保險,定額給付保險則不適用。實務之爭議乃因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之錯誤區分方法所使然(商事法精論),保險法第35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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