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論遭危難之船舶,有沉船之可能,或面臨下沉邊緣,或即將沉沒或已沉沒各種不同程度船舶遭遇危難之救助或撈救,故均以海難救助稱之。
海難救助於法制上分為救助與撈救,為一船舶救助另一正在海上緊急遭受危難之船舶或貨載或人命,使其脫險,故救助為對正遭逢危難船舶之施救;而撈救為對已沉沒船舶之打撈。過去法律上對其區別之複雜性,於現今已無此必要,蓋其僅在程度上之區別而已;不論遭危難之船舶,有沉船之可能,或面臨下沉邊緣,或即將沉沒或已沉沒各種不同程度船舶遭遇危難之救助或撈救,故均以海難救助稱之。其救助原因可分為依契約或無義務(無因管理)二種,我國海商法所稱之海難救助,係指後者而言。
海難救助之被救助船必須處於「危險」(in danger)中,但何謂「危險」?依據國際間有關海難救助的相關論述,該「危險」無須是「立即危險」,但是必須符合「處於未來真實風險的危險」,甚至是「對未來危險之合理懷疑」。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判決認為颱風已過二天,船舶是否仍處於「危險」,顯採較為狹隘的「立即危險」概念。海商法第102條規定:「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旅客之範圍內,對於淹沒或其他危難之人應盡力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