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船舶在航行中遭共同危險時,為變全體之危險為部分之危險,化全部損失為部分損失,故意所為的損失代為作用,依衡平正義之原則,由利害關係人分擔之制度。其法律性質有「共同危險體說」、「契約說」、「衡平說」、「代理說」、「不當得利說」等。以「共同危險體說」與「衡平說」較妥,海商法第110條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