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職與免職

「撤職」係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懲戒種類之一種,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同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丁等係「免職」。二者皆會造成公務員身分之消滅兩者之區別如下:

1、原因
前者因公務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後者係因平時考核不佳致年終考績列丁等而免職。

2、機關
前者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簡稱公懲會);後者為公務員之所屬機關。

3、效果
前者為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時間停止任用,期間至少為一年;後者僅撤其現職,並未限制其任用期間,故可至其他機關任職。

4、性質
前者屬司法懲戒處分之一種;後者屬行政懲處處分之一種。

5、對象
前者包含政務官及事務官;後者僅對事務官為之。

6、救濟程序
前者有移請或聲請公懲會再審議之可能;後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得向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上一級機關提起復審,不服復審決定,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如不服再復審之決定,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該司法機關依釋字第243號解釋之意旨,係指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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