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之行為不得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例如行政機關於為判斷或裁量決定時,有意或疏忽未斟酌重要觀點者。行政程序法第9條即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