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其要件包括:
1、存在行政機關與民間團體或個人間
2、須有法規依據
3、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託。
程序上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法第16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