係指國家基於特別之法律原因,對於相對人有概括之支配權,相對人從而負有服從義務之行政法上法律關係。傳統特徵包括:
(1)當事人地位不平等。
(2)義務之不確定性。
(3)國家在特別權力關係之目的範圍內,得自訂特別規則拘束相對人,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4)國家對違反義務者,得施予懲戒罰。
(5)相對人對於國家之命令強制行為不服者,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惟二次大戰後,政治思潮之顯著特色為廣泛地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若立法者未事先以法律限制特別權力關係相對人,特別權力人不得逕以內部規章之方式予以限制。另我國憲法第16條亦明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故立法權及司法權之介入,係戰後行政法學努力之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