係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65條),主要使相對人產生心理上壓力或誘導作用,而不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或強制力。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同法第166條第2項)。另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之法定義務如下:
1、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同法第166條第1項)。
2、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同法第16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