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養父母和養子與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關於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1080條設有規定:1、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2、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3、法院依前項規定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4、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定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5、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6、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7、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1)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2)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3)夫妻離婚。8、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又養父母死亡後,舊法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子女之利益,爰於96年修法時增訂1080條之1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第一項)。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第二項)。養子女期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第三項)。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第四項)。至於終止收養之法律效果,除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外(民法第1083條)。鑑於養父母與養子女相互間,有直系血親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的義務。如一方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他方應予扶助,而此扶助義務不應區分為合意終止或裁判終止收養。故民法第1082條規定:「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