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依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並且發生如下之效力: (一)依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父母子女之關係) 1、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2、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3、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有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之權利,不受影響。 4、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5、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二)有關養子女之從姓,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之姓氏) 1、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2、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3、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子女從姓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