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其立法目的在於安定身分關係,保護出生之子女。第二項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其立法目的在保障其知悉真實血統的人格權。且鑑於現行各國親屬法立法趨勢,已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作為最高指導原則,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將子女列為否認之訴撤銷權人。於第三項則規定:「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孩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規定子女若於未成年時知悉者,為避免子女因思慮未周或不知如何行使權利,爰明定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以保障其權益。故本案例甲或乙或丙得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以推翻丙非甲之婚生子女之事實。丙最遲須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也就是說丙最慢須在22歲時提起否認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