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民國96年3月5日制定人工生殖法。其中第11條規定:「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1)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2)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3)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夫妻無前項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關於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人工生殖法第23條則規定:「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民法第1067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第24條規定:「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前項情形,妻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第25條規定:「妻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