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1、遺囑指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委託指定遺囑執行人之人,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第1209條)。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第1210條)。 2、親屬會議或法院選任:遺囑遺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第1211條)。 有關遺囑執行人之資格,民法第1210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這是因為遺囑執行人依法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民法第1215條第1項),若無完全行為能力人,恐難勝任。至於繼承人是否得成為遺囑執行人?依目前我國通說見解認為繼承人仍得為遺囑執行人。一來依民法第1210條規定並未將繼承人排除在外。二則,遺囑制度是以尊重遺囑人之意思為首要目的,至於遺囑執行人無法妥當執行其職務時,另有規定得將其解任。故若立遺囑人指定其所信任之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若認定其指定無效,反而有違遺囑人之意思,不符合遺囑制度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