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關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之規定,以及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臺財稅第六二七一七號函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贈與事實發生於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之後者,應依該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即凡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函釋,使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為從來之農業使用者,不能適用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及函釋,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 理由書 本件解釋所由生之具體事件係發生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五年間,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查農業發展條例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條例施行細則亦於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嗣同條例於七十五年一月六日雖修正公布第二條,惟同條例施行細則並未修正。從而本解釋之適用法令,自應以此為範圍,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同條例之再修正及同年六月七日同條例施行細則之再修正,均非本件具體事件所適用之法令,不在本解釋之範圍,合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