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就申請評定註冊無效須註冊已滿10年之規定違憲?

  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係為維持市場商品交易秩序,保障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避免消費大眾對於不同廠商之商品發生誤認致受損害而設。關於其申請評定期間,參諸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意旨,可知其須受註冊滿十年即不得申請之限制,已兼顧公益與私益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牴觸。 理由書   商標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固應予保障,惟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自得以法律限制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利害關係人得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係為維持市場商品交易秩序,保障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避免消費大眾對於不同廠商之商品發生誤認致受損害而設。顧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形,因涉及商標相同或近似,及商品相同或類似之事實認定,其誤准註冊者,事實上在所難免。若無救濟措施,將損及先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權益,或造成消費者混淆影響公益,故有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評定註冊無效之規定。惟違反本款被誤准註冊之商標,於註冊後已使用多年,其因持續使用所建立之商譽,亦應予保護。基於對既有法律狀態之尊重及維持,此種誤准註冊之商標,已經過相當期間者,其註冊之瑕疵應視為已治癒,不得復申請評定之。關於此項期間,參諸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為十年,已兼顧公益私益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牴觸。至其除斥期間之長短,是否妥適,係屬立法裁量之範圍;又評定註冊之商標為近似而無效,涉及註冊之信賴利益,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併此說明。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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