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至法律所定之內容於合理範圍內,本屬立法裁量事項,是房屋稅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又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課徵,為財產稅之一種;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就房屋稅之免稅額雖未分別就自住房屋與其他住家用房屋而為不同之規定,仍屬立法機關裁量之範疇,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及財產權之本旨,亦無牴觸。惟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而房屋稅條例第一條則規定:「各直轄市及各縣(市)(局)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對自住房屋並無免予課徵房屋稅之規定,二者互有出入,適用時易滋誤解,應由相關主管機關檢討房屋租稅之徵收政策修正之。 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至法律所定之內容於合理範圍內,為立法裁量事項,前經本院釋字第二一七號、第三一五號及第三六七號解釋說明其意旨。房屋稅條例就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既分別定有明文,則其第一條關於徵收房屋稅之依據、第五條關於稅率、第六條關於授權地方政府規定稅率之程序,及第十五條關於減免房屋稅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並未牴觸。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免徵房屋稅,雖未分別就自住房屋與其他住家用房屋而為不同之規定,致出租之住家用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範圍內者亦同邀免徵房屋稅之優惠。第對房屋課稅係屬財產稅之一種,原房捐條例分房屋為住家用、營業用兩種,每種又分為自用、出租兩類,課徵房捐標準,對自用者依房屋價值計徵,對出租者依租金收益計徵,是房捐具財產稅兼收益稅之性質。現行房屋稅條例概按房屋現值計徵房屋稅,則不論住家用或營業用房屋,不再區分自用與出租兩類,各依同一稅率課稅;住家房屋並於同一現值金額範圍內免徵房屋稅,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及財產權之本旨,亦無牴觸。惟土地法與房屋稅條例就房屋租稅之徵收言,雖存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其稅率之高低,固應依據房屋稅條例予以優先適用;然土地法第五條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復規定:「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而房屋稅條例第一條規定:「各直轄市及各縣(市局)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對自住房屋並無免予課徵房屋稅之規定,二者互有出入,適用時易滋誤解;且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上段規定:「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徵收或附加稅款」,其與房屋稅條例亦不能謂無出入。類此土地法及房屋稅條例相關規定不一之情形,應檢討修正,俾資兼顧法律條文相互間之協調。 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