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係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等規定而訂定,其中關於申請人住所與所承受農地或收回農地之位置,有所限制,係本於當時農地農有並自耕之土地政策,兼顧一般耕作工具之使用狀況而設,作為承辦機關辦理是項業務之依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上開注意事項所定以住所或現耕農地與所承受之農地是否屬同一縣市或毗鄰鄉鎮,為認定能否自耕之準據,仍應斟酌農業發展政策之需要、耕作方式及交通狀況之改進,隨時檢討修正,以免損害實際上有自耕能力農民之權益,併此說明。 理由書 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又收回出租農地,自耕之出租人須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分別為土地法第三十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明定。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為執行上述法律及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訂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其中關於申請人住所與所承受農地或收回農地之位置,有所限制,並於修訂前述注意事項時,屢經調整。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上開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款規定:申請人之住所與其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視為不能自耕,不准核發證明書,但交通路線距離在十五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嗣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為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其內容為: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者,始得核發證明書,均係本於當時農地農有並自耕之土地政策,兼顧一般耕作工具之使用狀況而設,作為承辦機關辦理是項業務之依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上開注意事項所定以住所或現耕農地與所承受之農地是否在同一縣市或毗鄰鄉鎮,為認定能否自耕之準據,仍應斟酌農業發展政策之需要、耕作方式及交通狀況之改進,隨時檢討修正,以免損害實際上有自耕能力農民之權益,併此說明。 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