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有關納稅之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關於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依上開說明,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前經本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釋明其意旨。有關納稅義務之事項,固宜於名為稅法之法律中規定之,惟憲法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而立法機關就某種稅捐是否課徵,認為宜授權主管機關裁量,因而以目的特定、內容具體及範圍明確之方式,所為之授權規定,亦非憲法所不許。國民教育法為支應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於其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省(市)政府就省(市)、縣(市)地方稅部分,在稅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限額內籌措財源,逕報行政院核定實施,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直轄市、縣(市)(局)為籌措教育科學文化支出財源,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在第十六條所列縣(市)(局)稅課中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徵收地方教育捐。」依其立法意旨,係因法律所定有關地方稅之稅捐率,有其伸縮彈性,本已由地方民意機關通過決定,無須於徵收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地方教育捐時,再經地方民意機關同意,以免發生困難。並非謂行政機關可提高其經地方民意機關通過決定之原稅捐率;而祇係授權主管機關在法律所定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之範圍內,得逕行核定實施而已。其情形合於上述目的特定、內容具體及範圍明確之授權要件,與憲法尚無牴觸。至為籌措國民教育經費來源,是否祇對多種地方稅中之某種稅加徵一定比率之教育捐,則屬行政機關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依法裁量之問題,應由行政機關通盤斟酌並隨時檢討改進之,乃屬當然,合併指明。 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