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縣得就省警政及縣警衛業務編預算?

     警察制度,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中央就其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自得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省縣無須重複編列。但省警政及縣警衛之實施,依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則屬省縣之權限,省縣得就其業務所需經費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如確屬不足時,得依警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呈請補助,省(直轄市)由中央補助,縣(市)由省補助。 理由書        本件係屬憲法第一百零八條至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權限爭議之解釋,非關違憲審查問題,合先說明。

       警察制度,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中央就其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自得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支付之,省縣無須重複編列。
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省警政之實施」,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縣警衛之實施」,由縣立法並執行之。省警政及縣警衛之實施事項,既屬省縣之權限,省縣自得就其業務所需經費,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惟省警政及縣警衛之實施,其中有須全國一致或涉及中央權限者,因此,中央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制定之警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中央按各該地區情形分別規劃之。」省警政及縣警衛之實施,其所需經費之預算,須依上述標準編列,如確屬不足時,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呈請補助,省(直轄市)由中央補助,縣(市)由省補助。地方對於此項補助,雖不得變更其用途,省(直轄市)縣(市)議會仍得依法監督其執行。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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