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制度,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中央就其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自得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省縣無須重複編列。但省警政及縣警衛之實施,依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則屬省縣之權限,省縣得就其業務所需經費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如確屬不足時,得依警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呈請補助,省(直轄市)由中央補助,縣(市)由省補助。 理由書 本件係屬憲法第一百零八條至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權限爭議之解釋,非關違憲審查問題,合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