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例,謂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但上開判例已指明此係程式問題,如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如未先命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者,應予依法救濟。最高法院與上述判例相關連之六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判例,認該項程式欠缺之情形為無可補正,與前述意旨不符,應不予援用。 理由書 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名稱改為刑事訴訟法,條次改為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司法院據此於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成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例要旨亦謂:「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在此範圍內,被告之上訴權,非僅未受限制,且因有原審辯護人之代為上訴,而可節省勞費、減少貽誤,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但此種由原審辯護人以被告名義提起之上訴,係該辯護人之行為,而非被告之行為。其上訴書狀已否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非被告所能注意。如上訴書狀未為此表明,上開判例亦指明乃係違背程式,其情形既非不可由原為上訴行為之該辯護人補正,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但書、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第三百八十四條但書等有關規定,法院或審判長,自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免僅因辯護人對於上訴程式之疏忽,而使被告之上訴權受不測之損害。如未先命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逕予駁回者,自應予以依法救濟。最高法院與上開判例相關連之六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判例謂:「原第二審選任之辯護律師,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其上訴係本於代理權作用,並非獨立上訴。乃竟不以被告名義行之,而以其自己名義提起,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既無可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亦難謂於法有違。」其中認該項程式欠缺之情形為無可補正部分,與前述意旨不符,應不予援用。 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