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官署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得訴願違憲?

      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行政處分之定義,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規定。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係前開訴願法條文之當然詮釋,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理由書       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固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惟行政爭訟之進行,仍應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訴願法第一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條第二項:「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係規定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機關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處分或視同行政處之情形存在為前提。又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則以人民認為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仍不服其決定為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前開規定乃採取類似行政爭訟制度國家之通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稱:「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係前開訴願法條文之當然詮釋,並未違背本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意旨,亦未限制人民依訴願法應享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條自無牴觸。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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