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決定考試方式:「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關於實習之規定暨「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習辦法」之核定,均未逾越考試院職權之範圍,對人民應考試之權亦無侵害,與憲法並不牴觸。 理由書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加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後,未經實習,請求發給及格證書,主管機關以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暨其錄取人員實習辦法為依據,不予發給,惟該規則及實習辦法,係屬行政規章,其中所列經實習後始為完成考試程序一節,與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牴觸,致侵害其於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經依法定程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仍基於上開規則第八條及其實習辦法之規定,以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駁回。此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顯有違憲之處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