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所稱:「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旨在遏止當事人之濫訴,無礙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理由書 本件聲稱意旨略稱:聲請人承租葉吉顯之耕地,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辦理訂立三七五租約時,將其中兩筆之出租人誤載為葉吉瑞,並漏列其餘三筆,因葉吉顯死亡,不能協同更正,乃依照規定單獨聲請辦理,該公所置之不理,經訴願,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法院六十六年度判字第十七號判決駁回。經以「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為理由,訴請再審,為同院同年度裁字第九十九號裁定駁回;復以「不適用法令」為理由,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為同院同年度裁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適用同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駁回,妨害聲請人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