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權為「一般」管轄權;而管轄權則為「具體」的審判權。審判權,指一國法院能審理民事或刑事事件之範圍及權限。管轄權,指國家如何將審判權具體分配於多數法院之間而為審判。而其相互關係則為:無審判權則無管轄權,但有審判權未必有管轄權,須依民事或刑事訴訟相關規定而定之。對於某紛爭,我國法院即司法機關有無加以審判的權限,即稱為「審判權」,詳言之,也就是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權限與範圍。而將審判權之行使依法律規定分配於各法院,稱之為法院之「管轄權」。換言之,審判權係指劃歸法院審判的範圍,管轄權則為劃定各個法院可得行使審判權之權限。故各法院對於案件必須先有審判權,而後始生管轄權有無的問題。因此,有稱審判權,為抽象管轄權,稱管轄權,為具體審判權。
我國關於管轄權之有無,主要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中,此外於其他法規中,亦有就管轄權為特別規定,例如,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即增訂消費訴訟之管轄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