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15號裁定)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本件相對人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本案請求之起訴狀及相關證物等資料以為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等詞,廢棄桃園地院所為裁定,變更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五百三十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等資料為證,並主張「近聞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前者為請求原因之釋明,相對人就後者假扣押之原因,似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遽廢棄桃園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變更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本案例涉及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期間勞資雙方權利行使受限制,其調解程序之定義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