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遺囑人不能言語,只能以氣音、手勢或肢體動作與人溝通,由此作成之代筆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要件中所謂「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645號裁定)
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因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頭、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證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言語障礙之人以證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
本案例涉及有關工程契約是屬單純的承攬契約或是製造物供給契約之契約定性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