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海外所得課最低稅負制

99年1月1日起,個人海外所得達到100萬元,且加計國內應稅及免稅所得總額逾600萬元以上,其海外所得需辦理申報(100年申報99年所得時適用)。

海外所得計入個人最低稅負的基本要件為: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但1年內居滿183天。

二、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達100萬元以上。在國外繳過的稅可以拿回來扣抵有上限,是「依比例扣抵」,以免抵到其他的最低稅負的基本稅額,計算方式為:(基本稅額-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海外所得/基本所得額。

個人海外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之年度為99年1月1日以後給付的海外所得,在給付的海外所得,於給付日年度,計入個基本所得額。如果是股票交易所得,指股票買賣交割日年度;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指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凡是持有海外的有價證券(如股票、受益憑證等),不管是「買入」或「技術入股」,都可以用原始取得成本,或98年12月31日的收盤價或淨值,二者中取其高者,認列為成本。

該所進一步表示,個人申報海外之一時貿易盈餘、執行業務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及其他所得時,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果不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得比照同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財政部核定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計算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國稅局。

出處來源: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中央社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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