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票上之債權,已依票據法因時效而消滅,因此丙身為執票人,對於承兌人乙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丙得向乙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償還之(參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案例事實: 甲對乙有新臺幣10萬元貨款債權,而甲對丙負新臺幣10萬元借款債務,甲乃簽發以乙為付款人,丙為受款人,到期日為民國98年5月30日之匯票一張,交付給丙,並經乙為承兌,但丙直到民國101年6月30日仍未向乙請求付款,此時丙是否仍可向乙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
法律評析: 一、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概念 所謂「利益償還請求權」,是指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或手續上之欠缺而消滅,然執票人對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享有票據法上特別賦予其向發票人或承兌人請求利益償還之權利(參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二、票據時效消滅 本件中,丙為執票人,乙為承兌人,丙所享有之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參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三、丙可向乙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 由於丙於系爭匯票上之債權,已依票據法因時效而消滅,因此丙身為執票人,對於承兌人乙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丙得向乙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償還之(參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票據發票行為與票據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