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163~163-1條
  • 本月12/27(五)台中地區-免費與律師面對面討論案件~ 名額有限,趕緊來電預約,或加入事務所官方Line了解活動詳情~
  • 第 163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63-1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
    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