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92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訴願法第3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之行為,行政機關是做成行政處分之主體,最高法院判決「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5號判決)。行政處分亦具有個別性,事件上為具體,相對人為特定(這與法規命令之不特定之多數人有區別)。 [參黃默夫,基礎行政法25講,頁392,396;民國95年9月]
所以在相對人來說,行政處分為特定、法規命令為不特定;在事件來說,行政處分為具體、法規命令為抽象;在效力上來說,行政處分是一次性;法規命令為持續性。例如:開紅單、核發建照屬於行政處分;而各項法規之施行細則或辦法則屬於法規命令。 [參黃默夫,基礎行政法25講,頁397;民國95年9月]
如果是行政處分的話,人民收到時,可以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如果提課予義務之訴過程中,行政機關發了你不要的行政處分,要另行提起撤銷之訴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