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甲在105年6月的時候,將名下的某公司股票贈與給配偶,申報免徵贈與稅。甲在106年12日死亡,配偶跟3名婚生子女都拋棄繼承,但甲還有一個非婚生的未成年子女A,也就是甲在婚姻關係外所生下的小孩,A也成為甲的唯一繼承人。
二、遺贈稅制度與條文適用結果,致A面臨巨額遺產稅!
(一)何謂擬制遺產?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將生前2年內贈與出去財產仍「視為」遺產,此即為「擬制遺產」。
(二)本案說明
甲死前兩年內贈與給配偶的股票,依照法律規定需納入遺產來課稅,依照甲死亡時的淨值有3億餘元,A應該繳納的税額5735餘萬元,但配偶已經拋棄繼承權(也可能喪失),非繼承權人無繳遺產稅的義務,而且甲留給A的財產只有2千多萬元,A就算是用遺產繳稅,也根本繳不完。
本條遺贈稅法的目的本來是避免被繼承人兩年內為了逃避遺產稅,把財產移轉給親友,造成課稅漏洞。然而我國遺產稅採「總遺產稅制」,遺產稅是依照被繼承人所留下的「遺產總額」課稅,不是按照每個人實際拿到的金額來計算。因此 A 雖然沒有實際拿到 3 億元的股票,卻因為 3 億元的股票被納入「遺產總額」,進而必須負擔相對應的遺產稅。
三、判決怎麼說?
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未就擬制遺產之遺產稅義務人設特別規定,不符平等權、財產權保障,違憲!
(一)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
憲法法庭在判決中表示,國家課徵稅捐,應該要以納稅義務人實際上的稅捐負擔能力作為標準,遺產稅的課徵也是一樣,應該要以繼承人的負擔能力來課徵遺產稅。本案A繳不起遺產稅,該法條違反稅法上重要的量能課稅原則,與達成租稅公平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不符平等權保障意旨。
(一)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又該規定欠缺受擬制遺產贈與之配偶與其他繼承人間,如何分擔遺產稅之特別規定,造成A為承擔全部遺產稅的結果,亦可能使A的繼承權因遺產稅之課徵致經濟價值嚴重減損,於此範圍內侵害A的財產權。
四、小結
本判決於文末指出,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討修正相關規定,在修法完成前,應該依照本判決意旨課徵遺產稅,本篇配偶雖因拋棄或喪失繼承權,並非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但也不得讓唯一繼承人A負擔不合常理的遺產稅,亦不得以被繼承人甲死亡時遺留之財產為執行標的。
若父母未過世,可以先辦拋棄繼承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