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A公司負責人小安,明知該公司與B公司無交易往來,而以B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A公司負責人小安可能涉及那些法律責任?
二、律師解說
(一)使用假發票有什麼法律責任
1.觸犯商業會計法的刑事責任
若公司明知發票不實,仍用以製作會計憑證或登入帳冊,可能構成「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的罪責,依據《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將觸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
2.違反稅捐稽徵法的逃漏稅捐罪與行政責任
(1)若公司使用假發票的目的是為了逃漏稅,可能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的「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最高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如果只是單純的不作為(如單純漏報營業收入),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則只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而不能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處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決參照)。
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除其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另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 、6300號、79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的成立要件,須有積極逃漏稅捐之行為且有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
(2)若公司幫助他人使用假發票逃漏稅,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3條,將觸犯幫助逃漏稅捐罪,最高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3)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漏報稅額,將處以兩倍所漏稅額的罰鍰。
3.普通刑法-製作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二)本案情況,A公司明知該公司與蕾楊有限公司無交易往來,而以B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應屬積極逃漏稅捐行為,又小安為A公司負責人,使用明知不實的發票作為進貨憑證,導致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不實,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與第43條。
借錢給他人,卻始終不償還,算是詐欺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