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修法為配合國際趨勢,不僅修正洗錢的定義,更是加重刑責,也將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納入規範主體,本文簡略介紹本次修法內容。
什麼是洗錢?
本次修法重新定義洗錢,分為四種態樣:
此種態樣稱為掩飾型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
2.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屬於第二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即屬之。 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4.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只要收受之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所接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仍收受、持有或使用,且使用自己之犯罪所得亦應處罰。
洗錢刑責?
區分洗錢金額而有不同的刑事責任,洗錢利益大於等於1億元以上,處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如果洗錢利益在1億元以下,則處六月以上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金流透明化,持有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利益之處罰
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旨在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只能發現有可疑金流,卻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是來自犯罪行為,所以多數立法例,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有罪則非所問。也就是,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因為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一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
(一)類型一:行為人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金融機構之客戶審查機制,產生金流追蹤斷點,影響金融交易秩序。 (二)類型二: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三)類型三: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及入出境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料,或為規避現金交易五十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刻意將單筆四百萬元款項,拆解為十筆四十萬元交易,顯亦有隱匿其資產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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