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小安與小婷在2018年時結婚,結婚初期即因小安工作長期分居,後小安與小婷,感情漸淡。2022年小安與外遇對象小慧生下angel,小婷亦在2023年7月對小安訴請離婚,惟在小安在小婷訴請離婚前3年,將婚後購買且登記在小安名下的房子,贈與給小慧,該棟房子亦為小安唯一之財產,此時小婷應該要如何保障其權利,本文將詳述離婚時發現對方脫產,怎麼辦。
二、律師解說
(一)、發現另一半有脫產行為時,我們可以應該要如何應對?
1.依民法第1020-1條:「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條係為讓夫妻之一方對於有惡意脫手婚後財產行為之另一半,可以撤銷其惡意脫產行為,使惡意脫產行為不影響計算剩餘財產分配的數額。為要確保離婚時,自身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的權利,在離婚前就需要注意對方財產是否有不當減少。
2.另依第244條:「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有實務見解認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有財產之第三人回復原狀,並塗銷其的所有權登記,使該財產可以回歸脫產之另一半。
(二).可依民法第1030-3條追加為婚後財產
1.依民法第1030-3條第1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本條需有主觀上「故意」侵害配偶的剩餘財產請求權,與在「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客觀要件。
2.「追加計算」的意思係指單純數字上的計算,非將已移轉的財產變為無效或是移轉回來,而僅在故意侵害他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一方,在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就其所移轉財產之價值追加計算。
例如離婚時小安名下的婚後財產有0元,小婷亦身無分文,若依剩餘財產分配,小安無須給小婷任何錢。惟小安在離婚前二年即為了怕分太多錢給小婷,就將婚後財產中的200萬元送給女友小慧,該200萬元將以追加計算的方式處理,亦即夫的財產變成0+200萬=200萬,小安需要給小葶100萬元,而實際上200萬元還是在小慧名下,小安需要自己想辦法生100萬給小婷。
3.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毋庸追加計算
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例如小安父親70大壽時,贈與之勞力士、紅包與汽車等生日禮物;或替小孩繳交出國念書的學費等,皆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的贈與,不須追回計算。
(三).可向受領的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範圍內請求返還
依民法第1030-3條第2項:「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若另一半有脫產致無法付錢,可以要求從該脫產配偶取得財產之人,返還所受利益,惟該第三人取得財產之情況,有區分為「無償取得」及「有償取得」兩種情況。「無償取得」係指的是脫產配偶將財產送給第三人,第三人無須任何金錢或對價即取得財產,此時,如果脫產配偶無法付出錢,即可向受領的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範圍內請求返還;「有償取得」係指第三人有付了一定的對價後取得財產,此時第三人若有故意用顯不相當的對價交易,亦得就其所受利益範圍內請求返還。
若無法確定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時, 要如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