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預約、簽約經常發生但如果在最後一刻取消預約其法律關係為何?如果因此受到損害其範圍為何?又該如何向對方請求?在法律上,預約與本約二者有別,預約是以「立本約」為契約內容,故本約上未成立,而本約則是雙方約定相互給付義務的契約,所以如果取消預約僅能請求預約當事人履行訂立本約。
最高法院認為「預約與本約二者有別,預約指的是擬定契約以便將來訂立契約,按預約係一種債權契約,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是預約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倘預約當事人一方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他方當事人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預約與本約之性質效力均不相同,他方當事人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可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台上1981)。
而預約當事人若不履行契約造成他方受有損害,受有損害的那一方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範圍目前實務認為得依照民法第216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因為預約成立的目的在「履行本約」,因此預約成立後本約成立前,通常無預先準備履約之必要,此時準備行為係都是為自己的利益所為不得向不履行預約當事人請求。
民法第398~399條《互易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