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相關疑義

一、案例:

(一)自治條例定有罰則而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為增刪修正核定後,地方機關是否須再送地方立法機關審議?

(二)自治條例定有罰則而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敘明理由退回未予核定,地方機關修正後,是否須先送地方立法機關審議?

二、地方立法權:

釋字第498號及第550號解釋皆指出,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國家不得侵越地方自治權之本質核心內容,立法者更有義務透過立法,積極形成有益於地方自治發展的空間。

而地方自治的主要目的乃在於垂直分權,將國家之權力區別為中央及地方之力,使地方人民得選出民意代表及機關首長,以地方自治團體名義制定法規以決定並執行地方性事務,使地方人民得以有自有實現之自由空間。

88年制定公布之地方制度法,即明確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及享有訂定自治法規之權限。自治法規可分為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並應依同法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分別函報中央、上級政府核定或備查。自治條例須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行政機關公布,倘自治條例定有罰則時,依同法第26條第4項規定,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增刪修正後再為核定,惟修正後之法規與原經議會通過之法規版本有所差異,地方機關於中央核定文送達後,是否須再送立法機關審議?

三、解析:

(一)自治條例定有罰則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為增刪修正核定後,地方行政機關應於核定文送達三十日內依核定之條文予以公布,毋庸再送地方立法機關審議。是以縣(市)自治條例定有罰則依法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如認有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情形,除理由不明退回不予核定外,必要時亦得逕行增刪修正後核定。

(二)至於中央主機關未逕行修正,而敘明理由退回未予核定,並請縣(市)政府修正後再重新報核,因原自治條例業經縣(市)議會審議通過,在未公布生效前,自無從再函送縣(市)議會修正。綜上所述,倘自治條例係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修正,得由縣(市)政府逕行修正後函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視為核定機關之修正意見,無須再送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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