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所謂「訴願先行程序」是指,在特定類型的案件中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此時要先經過一個關卡,之後才能依法提出訴願,否則貿然訴願會遭到行政機關駁回訴願。這些程序是規定在特別法規之內,諸如:稅法上面的「複查程序」、健保上的「審議程序」、專利法上的「再審查程序」,以及商標法上的「異議」或「評定程序」。而「訴願」顧名思義就是「要打官司的願望」,也就是人民再面對違法或行政機關不當行政處分時,在要打行政訴訟前正常必須先經歷過的程序。可以參考訴願法第1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或對人民之申請案件逾越法定期限未作處理,導致他權利或利益受損害時,請求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審查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並為決定之救濟制度。至於「行政訴訟」,是指人民對公法案件不服而提起之訴訟程序,而訴訟種類:可分為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
(二) 訴願與行政訴訟相同點,用表格整理如下:
相同點
訴願、行政訴訟
(1)憲法依據相同:兩者同為人民公法權利,且在憲法第16條中均有明文規定。
(2)目的相同:兩者均為針對違法行政處分尋求救濟.
(3)標的相同:兩者均係以同一處分為標的(作不同審次之審查)。
(4)證據調查方式相同:兩者均採職權調查之則.
(5)效力相同:兩者均以不停止原處分執行為原則,以得停止執行為例外。
相異點
訴願
行政訴訟
受理機關
受理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該機關本身
由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爭訟原因
因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
行政處分違法,致使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以及其他公法上爭議
審級多寡
僅有訴願一級
有三級二審
程序繁簡
採用行政程序審理(有學者認為訴願據爭訟性,故其程序為準司法程序)
採用司法程序,手續較訴願為繁,且程序上訴願在前,行政訴訟在後
審理範圍
主要為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
為行政處分之違法及其他公法上爭議
法定期間之限制
除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外,自行政機關之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作用性質
訴願之決定性質屬行政權之作用
行政訴訟,因係依司法程序審理,故性質上屬於司法權作用
審理原則
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言詞辯論為例外
高等行政法院以言詞辯論為原則;至於最高行政法院則採書面審查主義,言詞辯論為例外
我國現行訴願與行政訴訟制度之關係:
I.我國現行訴願與行政訴訟關係中,採行前開立法例中之訴願前置主義(即先後關係)者,限於兩類訴訟: 其一,乃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 其二,則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怠為處分之訴及同條第2項之拒絕申請之訴(怠為處分之訴與拒絕申請之訴,合稱為課予義務訴訟)
II.除此之外,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確認訴訟,同法第8條之給付訴訟則均無訴願前置主義之適用,原告得逕向行政法院起訴。
(三)提起行政訴訟前一定要先提起訴願嗎?
要先判斷是否提起訴願,必須先看有無「訴願前置主義」。訴願確認之訴與一般給付之訴,在性質上,則無須「訴願前置」。茲將訴願前置原則及其例外情形,分述說明如下:
1.訴願前置原則: 訴願前置原則之意義:所謂「訴願前置原則」者,是指要提起行政訴訟之前,必須依法提起訴願,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時,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例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的撤銷訴訟,以及第5條提起的課予義務訴訟,都必須要履行訴願前置原則。
2.訴願前置原則的例外: 提起行政訴訟中的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課予義務(行政訴訟法第5條)前,固應提起訴願,但有些訴訟之提起,則不用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其情形有下列幾種:
(1)提起確認之訴(行政訴訟法第6條)
(2) 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行政訴訟法第8條)
(3) 受理訴願機關審理後,就原處分或原決定逕自為變更而為決定,因為該新決定致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若認為其有違法者,當可視情形而提起行政訴訟。若因而提起行政訴訟者,並不以其未曾提起訴願而拒絕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參照)
(4) 有經相當於訴願程序者,而其救濟名稱非為訴願,例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得對於免職處分申請復審,其仍屬針對行政處分所為之救濟,其不服復審之決定者,也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5)另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95號解釋,關於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被懲戒人如因該項決議違法,認為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6)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7)獨立訴訟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此時該第三人雖未經過訴願程序,亦得直接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以增進訴訟經濟。
二、我國訴願法規定「訴願管轄機關」之基準為何?
依我國訴願法第1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由此判斷,我國訴願法有下列基準:
(一)人: 訴願之主體須為人民:只要具備當事人能力的一般人民,以及公務員,與法人。
(二)事:
1.須行政處分違法、不當或行政機關違反作為義務須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這是訴願法第1條所規定,也就是俗稱的「撤銷行政處分之訴願」。
2.須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起:管轄權機關是規定在訴願法第4條以下之規定,分為:一般管轄(訴願法第4條)、比照管轄(訴願法第5條)、共同處分管轄(訴願法第6條)、委託事件管轄(訴願法第7條)、委任事件管轄(訴願法第8條)、委辦事件管轄(訴願法第9條)、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之管理(訴願法第10條)、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時之訴願管轄(訴願法第11條),若由管轄權爭議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確定,若無管轄權之機關卻為訴願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該訴願決定,並移送給有管轄權之機關(訴願法第12條參照)
3.須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定程式提起:
I.訴願之提起,應該從行政處分送達給人民,或公告期滿隔天開始算三十內,就要提出訴願。
II.而和該行政處分有利害關係的人,從開始知道知道有這個行政處分存在的三十天內就要提,但是不可以超過三年。(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參照)
4.有先行程序者應經該程序:所謂「訴願先行程序」,當我們在特定類型的案件中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此時我們還要先經過一個關卡,之後才能依法提出訴願,否則貿然訴願會遭到行政機關駁回訴願。這些程序是規定在特別法規之內,諸如:稅法上面的「複查程序」、健保上的「審議程序」、專利法上的「再審查程序」,以及商標法上的「異議」或「評定程序」
5.須不屬於應循其他取代訴願途徑救濟之事件:「取代訴願程序」(例如教師對校方處分不服的申訴)
如果課予義務之訴打到一半,行政機關終於發了你要的行政處分,此時行政法院應如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