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之執行機關為董事 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為董事會 出資額轉讓的規定會隨著當事人在公司內的職位而有所改變,如若甲身為股東兼為董事時,在有限公司董事的部分則須全體股東同意;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職位當然解任。
案例事實:一、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之行使職權方式及職責有何不同?二、甲為自然人,持有A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又為B有限公司之股東,如欲轉讓其所持有股份、出資額,公司法作何規定?又,在前例中,甲並為A股份有限公司及B有限公司之董事,如欲轉讓其所持有之股份、出資額,公司法又為如何之規定?前述兩者情形違反時,其效力如何?
法律評析: 一、公司法規定之執行業務機關及職權: (一)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 根據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執行機關為董事,對內負責業務執行,對外則代表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 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乃董事會,其為公司法必備、常設、集體執行業務之機關;申言之,在股份 有限公司中,董事會是公司之內部意思決定機關,因此董事會之決議不會直接對外生效,對外代表公司者為 董事長(參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
二、股份或出資額之轉讓 (一)甲身為股東兼為為董事時 1. 甲身為B有限公司董事之部分 根據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甲必須經過其他全體股東同意,方得將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違反本項規定時,該法律行為無效。 2. 甲身為A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部分 根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目前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已毋須為股東;不過,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職位當然解任。 (二)甲僅身為股東時 1. 甲身為B有限公司股東之部分 根據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甲必須經過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方得將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違反本項規定時,該法律行為無效。 2. 甲身為A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部分 (1)原則 根據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以得自由轉讓為原則,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2)例外 公司法另規定在以下幾種特定情形時,股東轉讓股份會受到限制: A. 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在設立登記前,不得自由轉讓股份;若違反時,實務見解及多數學者認為,該法律行為應為無效。 B. 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發起人之股份在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年前,不得轉讓;若違反時,實務見解及多數學者認為,該法律行為應為無效。 C. 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若甲之股份屬於使用員工新股認購權而取得者,公司得限制甲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若違反時,實務見解及多數學者認為,該法律行為應為無效。
報酬與酬勞基本概念與股東會決議追認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