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這個問題可從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及「利用」兩個方面來談。 一、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原則 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原則上「個人資料處理法」分為「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而為規定: (一)「公務機關」蒐集與處理個人資料之原則 原則上,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時,方得為之(參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 1. 屬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2.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3.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者。 (二)「非公務機關」蒐集與處理個人資料之原則 原則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同樣應有「特定目的」,並且要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時,方得為之(參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1. 有法律明文規定時; 2.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時; 3. 屬於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4.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時; 5. 已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時; 6. 與公共利益有關者; 7. 個人資料乃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者;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則不在此限。 整體來說,不論是「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其等在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時,法律皆要求必須在蒐集之初就明確地告知當事人「蒐集之特定目的」為何(參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規定),因為當事人唯有在瞭解相關情形之後、才有可能作出有意義之「同意」;同時,基於「特定目的」所「蒐集與處理」之個人資料,事後原則上也僅能於「原來的特定目的」下進而去「利用」該個人資料(參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及第20條規定),如此才能確保當事人先前之「同意」不被「架空」。例如王小明(化名)在進入洋信銀行(化名)時,曾被告知為了「公司內部聯絡之用」而提供個人住家地址、電話、電子信箱等聯絡方式,則事後洋信銀行就不得為了「行銷產品」之目的而「利用」該個人資料,否則即為觸法行為。
二、個人資料之「利用」 綜上所述,「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可否將員工資料提供給其他內部員工查詢使用」這個問題,關鍵在於當初蒐集員工資料之「特定目的」為何,只要在蒐集個人資料之初曾明確告知當事人「特定目的」、且得到當事人之同意,則事後公司將員工編號、公務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提供予其他員工,或供相關員工查詢系統登錄帳號等資料時,即屬「原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例如為了「人事管理」)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行為,於法無違。
Q. 發生交通事故時,一方當事人若請求警察機關提供他方肇事者之個人資料,警察機關可否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