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78條乃規定在「有自身利害關係」且「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股東始不得加入議案之表決,而本案中之甲董事對於其自身之解任案,雖有「自身利害關係」,但尚難謂該議案「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因此甲身為股東所享有之表決權不應被剝奪。 被解任之董事不得向公司求償車馬費,由於實務上車馬費非屬報酬,董事不得向公司求償。 在年終可分派盈餘下提撥之董事酬勞,其具有「成功報酬」之性質,與一般勞務報酬有別,應認為不得向公司請求賠償
案例事實:
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之股東會作成決議,要求全體董事應於公司向銀行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A公司向銀行貸款,董事甲卻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A公司乃召開股東臨時會,以甲董事不服從股東會決議為由,提出解任甲董事之議案。試問:(一)甲就該解任議案得否以股東身份參與表決? (二)若該解任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甲可否主張其被解任後未能領取之董事車馬費及在年終可分派盈餘下提撥之董事酬勞為其損害,請求A公司賠償?
法律評析:
一、甲得否以股東身份參與表決題示之該解任議案? (一)公司股東會得隨時以決議方式解任董事 根據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 (二)被解任之董事,在表決中應否迴避? 1. 肯定說 公司法第178條之利益迴避規定,同法第199條未若第198條第2項般設有排除第178條適用之規定,因此在解釋上,應認為被解任之董事基於有自身利害關係、而不得參與該議案之表決,亦即應予迴避。 2. 否定說 公司法第178條乃規定在「有自身利害關係」且「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股東始不得加入議案之表決,而本案中之甲董事對於其自身之解任案,雖有「自身利害關係」,但尚難謂該議案「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因此甲身為股東所享有之表決權不應被剝奪;更甚者,若採肯定說,將造成持股愈多之董事,對自身之董事職位的防衛能力反而相對降低之不合理現象,準此,應以否定說為宜(實務同此見解,參見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539號判決)。
二、甲可否主張A公司應賠償其被解任後未能領取之車馬費及在年終可分派盈餘下提撥之董事酬勞? (一)車馬費部分 依照我國實務見解,車馬費非屬「報酬」。不過,另有學者認為,在本案中,若車馬費屬於固定薪津性質者,則具有「報酬」之性質,甲應得請求A公司賠償;若車馬費屬於實報實銷型之交通費者,甲即不得向A公司請求賠償。 (二)酬勞部分 在年終可分派盈餘下提撥之董事酬勞,其具有「成功報酬」之性質,與一般勞務報酬有別,因此應認為甲不得向A公司請求賠償。
董事會召集的制度與臨時動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