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受僱於某公司擔任會計,為了支應自己的財務危機,數度將公司應得帳款轉入妻兒戶頭。甲同時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刻意以高於市場行情一年約五萬元的價格,與某清潔公司簽訂契約。甲偏袒某清潔公司的行徑,被住戶乙發覺,揚言予以揭穿;甲則先下手為強,捏造事實,在大樓的公告欄張貼,聲稱乙有詐欺前科,希望住戶小心,提防不要受騙。甲成立何罪?
甲因數行為成立數罪,茲分述如下: 一. 甲擔任某公司會計為支應自己財務危機而將公司帳款轉入妻兒戶頭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1)構成要件該當性: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者,為業務侵占罪。本罪之主體限於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關係而持有該物,行為人須具備持有與業務之身分。而所謂業務,則指該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今甲身為公司會計,掌握公司轉、領款事宜應可認為係其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符合業務之定義,為甲竟為支應自己財務危機而將公司帳款轉入妻兒戶頭,核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違法性及有責性:甲之行為不具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故甲之行為違法且有責。 (3)競合:甲因數度將公司帳款轉入妻兒戶頭,是數度對同一被害人為相同之轉帳行為,罪數究應如何認定,有四種標準: 1.以侵占行為之個數 2.以委託關係之個數 3.以持有關係之個數 4.以被害人個數計算。 依舊刑法第56條甲應屬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同一個構成要件,可能因此成立連續犯。惟依現行法規定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已刪除。故應查核甲究係幾次將帳款轉入妻兒戶頭,而依一罪一罰論以數個業務侵占罪,再按刑法第50條併罰之。
二. 甲刻意以高於市場行情與某清潔公司簽訂契約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1)構成要件:按刑法第342條第一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之要件。是以客觀上需有背信行為,指與其處理之事務有關之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行為或信託義務之違背行為皆屬之; 另行為主體為身分犯,即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且須行為人違背任務之行為造成委託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結果;主觀上行為人須有背信故意及不法獲利意圖或損害意圖。 今甲藉其職務上身分,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與清潔公司簽約,明顯違背與大樓住戶信任關係下所賦予之任務,造成住戶需支付高於市價之金額,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在學說上稱為"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行為";另主觀上甲以高於市價之價格簽約是否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未言明,但縱不具獲利意圖,至少具備損害住戶利益之意圖,且明知自己所為將悖於住戶信任而仍為之, 係具故意,核其所為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2)違法性及有責性:甲之行為不具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故甲之行為違法且有責。 (3)小結:甲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三. 甲因害怕偏袒某公司行徑被揭穿,而捏造事實公開張貼聲稱乙有詐欺前科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1)構成要件該當性: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且散布文字、圖畫者,為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加重誹謗者,指行為人客觀上指摘的具體事實之內容縱屬杜撰,只要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針對特定人、且又散布文字於公眾者為之,主觀上行為人必須有意圖散佈於眾之直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今甲捏造事實聲稱乙有詐欺前科並公開於公布欄上之行為,係散布文字於大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其內容已足以對乙之名譽造成損害,又甲主觀上對於指摘之事足以詆毀乙之名譽有認識並決意為之係屬直接故意,又有張貼於公布欄使該事為不特定眾人得以周知之不法意圖,核其所為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2)違法性及有責性:甲之行為不具阻卻違法事由,故甲之行為違法且有責。 (3)小結: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同時應也構成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惟兩者屬於特別關係,前項為後項所吸收僅論以加重誹謗罪即可。
四. 競合:綜上所述,甲之行為分別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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