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條款規定到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
這是一種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必須依照事實舉證來認定,由法官來認定,
勞基法第十二條關係到勞工工作權的喪失,且無法得到任何資遣費,故法官在認定時,通常採取嚴格的角度,不會擴張解釋法條。
一、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重勞上字第一號判決中法官針對"情節重大"提到":雇主在懲戒解雇處分時,仍必須符合「懲戒相當原則」。是勞動基準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 期待雇主於解雇後給付其資遣費,而採取較為嚴格之解釋。"
二、 高等法院92年勞上字第3號判決中法官也針對"情節重大"提到,"故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是否重大,雇主應依該事業的性質和需要,勞工違反行為的情節,並審酌客觀標準,於維持雇主對事業的統制權與企業秩序所需要的範圍內,作適當的權衡,尚難一概而論,應個案判斷。客觀上是否符合「情節重大」,則可依:1平等對待原則、2罪刑法定主義的要求、3不溯既往原則、4個人責任原則、5懲戒相當性原則及6懲戒程序的公正(查清事實真相予勞工本人辯白的機會)等方面予以衡量。
那嚜「能力不足」是不是情節重大?不是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之情節重大。而是屬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稱之「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雇主若因此而終止勞動契約,必須給付資遣費。
訴請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裁判費如何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