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罪中「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事務」應僅限於財產上事務。
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三五三四號判決要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
從本判決來看可以知道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之事務,僅限於財產上之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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