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起訴制度

緩起訴制度,又稱為起訴猶豫制度,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仿照刑法緩刑的制度所設的一種轉向處遇,一般簡稱為緩起訴。緩起訴的核心內容是當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若該緩起訴處分在處分中所定的緩起訴期間內未被撤銷,則緩起訴時間一到,效力等同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制度,又稱為「起訴猶豫制度」,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仿照刑法緩刑的制度所設的一種轉向處遇,一般簡稱為緩起訴。緩起訴的核心內容是當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若該緩起訴處分在處分中所定的緩起訴期間內未被撤銷,則緩起訴時間一到,效力等同不起訴處分。

在台灣的刑事訴訟中,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職權之一,與法院、法官完全無關。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後,雖然所蒐集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的犯罪事實,但若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參酌(通常被告有無前科記錄是重要的考量點之一),認為以暫不起訴為佳者,可處以緩起訴處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緩起訴期間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起一至三年。同時,在緩起訴期間內,追訴權之時效停止進行,被害人亦不得針對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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