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談「罰娼不罰嫖」—兼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

((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認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規定違憲。

((二)解釋文(98.11.06):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按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固屬立法裁量之範圍,社會致序維護法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而係爭規定明文禁止性交易行為,則其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係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且性交易乃由意圖得利之一方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共同完成,雖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一方可能連續為之,致其性行為對象與範圍廣泛且不確定,固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有別,然此等事實及經驗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本質,自不足以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雙方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屬一致。再者,係爭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支付對價之一方有可非難,卻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係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係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為貫徹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可依法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實施各種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施;亦可採取職業訓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以提昇其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使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施。而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係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所以,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的看法,「罰娼不罰嫖」的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的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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