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6.24增訂、刪除並修正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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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387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4、7、9、16~18、22、29、30、31、33、35 條條文
    ;增訂第 5-1、29-1、3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37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如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由主
               管機關洽會各部會辦理之。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
                   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
                   付使用之工具。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本條例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機構。
               三、持卡人:指以使用電子票證為目的而持有電子票證之人。
               四、特約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
                   發行之電子票證,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五、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特約機構所提供之商
                   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
                   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二)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
                     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使用者間收受儲
                     值款項。
    
    第 4 條    非發行機構不得發行電子票證或簽訂特約機構。
               依本條例發行之電子票證,其應用安全強度等級、安全需求設計、防護措
               施及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發行機構發行記名式電子票證,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持卡人指示,將儲
               存於記名式電子票證之款項移轉至同一持卡人之電子支付帳戶。
               主管機關得限制前項移轉款項之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移轉之款項,屬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九條第二項第
               一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
    
    第 7 條    發行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依電
               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許可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者外,應專業經營電
               子票證業務。
               依本條例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機構,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
               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股東與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
                   方法、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七、預定總經理或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票證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電子票證所採用之加值機制說明。
               十一、電子票證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與信託業者簽訂之信託契約或其範本;或與銀行簽訂之履約保證契
                     約或其範本。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會計制度。
               五、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六、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七、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9 條    發行機構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
                   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發行機構應於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
               發行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申請換發
               營業執照。
    
    第 16 條   發行機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
               作發行電子票證。
               前項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
               業務管理、作業方式、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17 條   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行機構之業務管理、作業方式、特約機構管理、營業據點、內部控制與
               稽核、作業委外、投資限制、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與申報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
               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繳存方式、調整、查核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收取之款項,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於次營業日應全部交付信託或
               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運用第一項所收取之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
               並於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持卡人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
               前項所定一定比率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至少保存五年,
               並提供其查詢之服務。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
               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
               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29 條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銀行擬兼營電子
               票證業務者,應檢具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
               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經許可者
               ,不適用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
               八條規定。
               銀行發行電子票證所預先收取之款項,應依銀行法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
               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電子支付機構擬兼營電子票證業務者,應檢具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
               款、第五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經許可者,不
               適用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
    
    第 29-1 條 發行機構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
               前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章程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章
               則、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前項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章程,怠於實施該會應辦理事項
               ,濫用職權,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
               該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為會員之健全
               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電子票證業務之相關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變更時,亦同。
               三、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發行機構應確實遵守前項第二款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
    
    第 30 條   非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簽訂特約機構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販售非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
               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三項所定罰金。
    
    第 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應用安全強度等級、安全需求設計、
                   防護措施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或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移轉款項逾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額。
               四、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或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兼營業務。
               五、違反第十三條所定限額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
                   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管理、
                   作業方式、重大財務業務或營運事項申報之規定。
               七、發行機構負責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特約機構管
                   理、營業據點、內部控制與稽核、作業委外、投資限制、財務業務與
                   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之規定。
               九、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
    
    第 31-1 條 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
               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
               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
               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第 3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
    
    第 35 條   發行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
               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許可。
    
    第 37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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