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肇事逃逸是否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行為人可否主張自己不知道撞到人為由,所以沒有停車而離去,而免除刑責?

對於肇事是否必須有故意或過失,其逃逸行為才會構成肇事逃逸?牽涉到是否必須去證明肇事者是因為過失而肇事。大部分的學說認為,會構成肇事逃逸罪之肇事者,一定是基於過失而肇事,才有可能構成此罪。如果是無過失或者根本是故意肇事,都不會構成本罪。不過實務是持相反看法,93年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認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祉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學說認為,如果肇事者某有認識到自己肇事並且致人死傷,則其逃逸並不會構成肇事逃逸罪。實務與學說採取不同的看法,91年台上字第137號判決認為:「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上訴人不否認騎乘機車,自後追撞林士傑所騎腳踏車,而林士傑委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肇事逃逸罪,適用法則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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