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61條之案件,於何情形下得上訴第三審?

最高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有拘束訴訟當事人之效力,縱有違誤,亦僅得按照法定途徑聲請救濟。惟本件關於可否得以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在程序上涉及審級之先決問題,既有歧異見解,應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予以解答。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倘第二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原未對原審法院所適用之法條有所爭執而仍上訴,該案件與其他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亦無牽連關係。第三審法院不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予以駁回,即與法律上之程式未符。至案件是否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尚有爭執者,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業已提出,如當事人本已主張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第二審仍為認係該條各罪之判決者,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理由書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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