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得兼外籍機構臨時工作之要件?

本院釋字第六號及第十一號解釋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限制而為解釋,如公務員於公餘兼任外籍機構臨時工作,祇須其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均應認為該條精神之所不許。 理由書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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